【案例】
2月9日,陕西省澄城县确诊一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患者王某某系高铁保洁员,发病前曾在多趟高铁动车服务。该县通报了其从1月21日到2月3日的活动轨迹,提醒有共同出行史的乘客、司机等人员,主动到所在地社区、村委会进行报备,自行居家医学观察14天。观察期内,如有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要主动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委会,所在地社区、村委会联系当地疾控中心接诊至就近定点医院,不得自行前往医疗机构就诊。
【专家说法】
乐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教授、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湖北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医院协会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故应当实施交通检疫。
根据《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同时,对病人及同车密切接触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实行管控和流行病学调查,相关人员必须配合。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①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③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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