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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手术告知书 医院并非就能免责
时间:2016-05-11   来源:中国有限电视新闻网   作者: 许小军  点击: 次

    术前签订风险告知书,医院是否就有了“护身符”、“免责金牌”?这一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困扰着诸多人们。有人说,人家医院在手术前,让你签订了风险告知书,就不会承担责任,再说,医院里肯定请了法律专家,我们老百姓对此只能自认了。也有人说,如果手术经过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话,医院肯定就可以免责的。等等说法不一,可是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我们必须有自己的专业看法,笔者认为,医院单凭与患者家属签订了风险告知书,就认为可以完全免去赔偿责任的话,那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医院与患者签订手术风险告知书,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呢?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说,从民法原理来分析,这些所谓的“手术风险告知书”、“手术通知书”、“手术协议书”、“治疗风险提示”等等的医院要求签订的格式文本仅仅是一种授权行为,并不具有免责效力。

      我们都非常的清楚,人在疾病时动手术,会给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不同程度的破坏身体组织器官,甚至危及生命,这就是手术的风险性。

      如果医生不经过同意,就对其进行手术,就可能构成侵权,会有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当然特殊情况除外。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签订术前告知书,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

     同时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如果要把签订术前风险告知书理解是同意医院的免责行为的话,许小军认为,这也与当前我国的《合同法》相关法理是相违背的。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此,医院要求患者或者家属签订这样的格式文书,也会因为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

    其次,在医疗活动实践中,家属为了抢救、挽救亲人,往往都是不知情或者迫于压力的情形下,签署了医院这类格式告知书的,因为他们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医生将拒绝进一步实施治疗。那么,要使患者或者家属手术签字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患者对手术的名称及相关情况了解并同意医方进行手术这种行为。

      换句话说,患者对手术应享有他应有的知情同意权,这样患者的意思表示才可能真实,如果患者是在剥夺了应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的条件下在手术单上签字,那么手术签字行为就不能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何谓知情同意权呢?知情同意权是指医师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有关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

       那么,医生同患者签订了“手术风险告知书”是否就算尽到告知义务呢?什么情况下才能算患者已经知情同意?

     许小军分析认为,医疗活动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手术活动的侵害性,二是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这决定了患者必须要有手术知情权。这也是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医院必须及时、全面、准确、详细地向患者告知医疗的风险,患者有选择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医院来说,告知义务通常应当是一种充分告知义务,包括患者赖以作出医疗决策的所有信息。

      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四项标准进行衡量,即全面、通俗、精确、真实地告知。医院至少应当将教科书中所列举的常见并发症告知患者。不常见的并发症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后果严重,同样应该告知;而告知应该通俗易懂,因为其目的是为了让患者知情,如果都是专业术语,患者无法理解,也就没有达到告知的目的;此外,医院的告知应当严谨、完整,不能有歧义,要将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均告知患者。最后,医院向患者传达的信息既不能夸大疗效,也不能隐瞒不良后果。

    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就肯定了,医务人员要征得患者术前签字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医生对患者说明其病症、治疗方法、伴随治疗之危险、以及其他责任等。患者在接受治疗前,依照医生的说明保留决定是否接受手术之权利,此种义务只要在医疗契约成立应即告存在,否则便是医生的失职,当然承诺与否的权利在患者,如承诺了医生的相关说明可代表患者同意。但是,此种说明和同意仅是在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后的一般医疗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手术签字仅仅是同意医生能以手术上的形式进行积极性损伤治疗,并不代表医生已尽说明义务,与医生之说明义务也无必然联系。手术签字的医生说明义务与一般医疗服务行为过程中的说明义务是两回事。

    手术签字时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患者知道并同意医方为其提供损伤性的积极治疗。这主要涉及到医方能否对患者进行手术,否则医院擅自手术是侵权行为。

     第二,患者的同意是在特定诊疗行为之侵害程度及可能发生的危险性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这主要涉及到医方对出现的在患者同意范围内的特定诊疗行为之侵害及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否免责。

       现实情况中,医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手术可能发生的情况尽最大可能的罗列,以便在将来万一发生手术意外事故,医院通常以在手术前患者已签字同意为借口,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许多手术患者戏说每次手术单一签就如同给自己订了一张死亡单,而医院如同拿到了一张免责金牌。那么从法律角度看,事实是否应该如此呢?这是不是对患者很不公平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手术签字不代表病人知情同意,更不代表医院可以免责。此道理,犹如顾客允许理发师理发,却未允许在脸皮上损伤,然未经顾客允许,理发师擅自理发之举也是侵权行为。

     此外,从合同法中关于人身伤害之约定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和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将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的规定来看,手术签字都并不代表病人同意,更不代表医院能免责。

      为此,我们一定要纠正几十年来存在于人们大脑中的真实而又可怕的错误观念:“手术前我字都签了,发生医疗事故也只能算自己倒霉”,让患者的权利真正地切实地得到应有的保障。

(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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