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以财政拨款须审计为由拒付 承包人咋办
搜狐媒体2016-03-26作者: 许小军点击:
 在如今经济发展的飞速时代,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争议也随之增多,有因为工程款拖欠致使承包人倾家荡产,跳楼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在社会引起极大震动,在行业内更是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共鸣。


      为什么会拖欠工程款?原因有太多太多,我们也无法一一进行分析,今天就发包人以工程是政府投资或者财政拨款须另行提交审计为由来拒绝、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来谈谈一点看法。

  我们都应该知道,依照常理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有的发包方则以建设工程须待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进行审计,这是国家对发包方或者说是对政府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并非司法型或独立型,一般不对承包人产生约束力。

  同时对于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或者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并已形成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发包人又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项目为由,委托政府审计部门或者财政评审中心等机构对工程造价再次进行审计,并要求承包人认可该审计结论的,承包人是否必须认可?若承包人不认可,政府审计结论是否具有天然的优先性或者法定的排他效力?

  许小军解析说,从法理上讲,行政审计是针对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和开发的建设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进行监督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将审计结果运用于民事合同的价款结算,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干预民事活动呢?审计行为的性质,即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同时还说,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是因国家审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2号复函《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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